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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统一:实然与应然
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在同样情况下应当同样处理,在诉讼中即为“同案同判”。法律本身就是为法院同样处理提供了一个尺度。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除了审判人员故意以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法律上的问题,因其认识上的不同,形成不同判的结果。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由于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法律规定或没有细化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发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同类情形的不同裁判结果。二是审判人员认为并非同案,即不是同一个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问题,因此不同判。在我国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更多的是前者。因此,司法统一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适用认识上的统一问题。 “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尽管此案与彼案之间是不可能完全相同,正所谓哲学上的一句名言:人不可能跨入同一条河,但“同案”又总是相对存在的,“相同”的概念反映了客观世界的相同存在,因此,司法统一才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在我国,司法统一也始终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追求。为了实现统一,立法机关不断出台更为细化、精确的尺度和标准。但立法再细化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和穷尽不断变化之现实。所以,司法统一的大量工作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方法,也是“统一之道”的多元路径:1.由最高法院出台某个司法解释,提供细化的法律尺度,统一人们对某些问题的认识。司法解释又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比较抽象的,但又比法律更加细化的规则,如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另一类是关于个案问题的司法解释。后一类司法解释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同案同判”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2.通过法院系统的各种专业研讨会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包括全国性的研讨会或某一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