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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行政监察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管辖范围。它是划分上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之间实施行政监察权限的方式。级别管辖主要解决不同级别的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管辖哪些监察对象。 级别管辖的涵义 级别管辖是行政监察管辖的基本形式。它是依据监察对象的直接行政隶属关系而确立的,是我国国家行政体制和行政监察体制的特点的体现。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的,而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理应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辖制度。具体而言,某一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所在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所在人民政府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 级别管辖的范围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对象分别由县、市、省、中央四级的行政监察机关管辖。 l 、国家监察部的管辖范围 国家监察部隶属于国务院,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这些部门中从部长、主任、局长、副部长、副主任、副局长到一般的工作人员等。 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直接委任的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以及以委托、聘任等方式任命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等。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的监察对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币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省人民政府派往某些地区的行政公署及其专员、副专员. 3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的监察对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行政公署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由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设置行政监察机关,故此,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对象还包括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县、自治县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其公务员、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公务员也是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裁定管辖的定义 裁定管辖是指行政监察机关通过裁定行为而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针对的是“监察事项”,而非行政监察对象。 裁定管辖的涵义 1、裁定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具体、明确地指定该监察事项应由那一个行政监察机关管辖,不能含糊不清或进行类别裁定。 2、依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裁定管辖优先于级别管辖. 3、裁定管辖必须依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才能实施。 4、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才能行使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裁定管辖权。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某一监察对象行使管辖权。这通常是由于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管辖问题发生纠纷或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管辖权时,才由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确定由哪个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其涵义为: 第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既包括发生争议的行政监察机关都想管辖的情况,也包括有关的行政监察机关都不想管辖的情况。即称之为都想作为的情况或都不想作为的两种情况。 第二,“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是指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即指同发生管辖争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均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如同一省的两个市行政监察机关就管辖发生争议,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是该省监察厅;不同省的两个市行政监察机关发生管辖争议,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国家监察部。 第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同一监察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指定管辖行为的做出,必须遵循合法与适当的原则。 第四,指定管辖行为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无移的效力,即一经指定,负有管辖之责的行政监察机关即被确定,被指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无权改变这一指定或将管辖权移交其他行政监察机关。 移转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移转管辖,是指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下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和在必要条件下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行政监察法》第17条第一款对移转管辖作了明确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移转管辖包括下述涵义: 第一,移转管辖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之间进行,是级别管辖的一种补充或变通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补充级别管辖在管理具体监察事项时的不足。移转管辖的监察事项的管辖权必须是没有发生争议的,明确无疑的。即在移转前,享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是具体明确的。 第二,移转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经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移转;二是由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主动直接指定,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自身管辖。 第三,移转管辖主要指移转到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将管辖权越级移转,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必要的依据。“必要时” 主要是指: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有重大影响的监察事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便办理或无力办理的重要、复杂的监察事项;由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会影响公正处理的监察事项;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应由其办理的其他监察事项。《行政监察法》对“必要时”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必要时” 的理解和把握,要由行政监察机关自由裁量。 第四,上级监察机关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监察事项,既指办理特定监察事项的全部工作内容,也就是全部移转;也指办理特定监察事项的某一部分工作内容,也就是部分移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