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于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母婴保健法》立法宗旨 颁布实施《母婴保健法》是我国贯彻《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权利的重大举措和后续行动。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该法与《儿童权利公约》精神完全一致。它确保了每一个儿童享有卫生保健服务的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性别、语言、宗教、社会出身、出生或其它身分等有任何歧视。它承认每个儿童享有的固有生命权,而且最大限度地保证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和健康,并享有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政府采取有力措施以降低婴幼儿的死亡率;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确保母亲得到婚前、产前、产时、产后保健;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新婚夫妇、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卫生保健、母乳喂养的好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防止意外事故等卫生保健知识、并帮助他们应用这些基本知识;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及为计划生育服务;改变和废除对儿童和母亲身心健康有害的旧风俗、旧习惯。 2.《母婴保健法》基本原则 (1)领导和支持母婴保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责任 《母婴保健法》第2条强调,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特别提出国家应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财力和政策的支持。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以上这些条款,均明确了政府对母婴健康及母婴保健工作的责任。 (2)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法》作为一部国家法律,它授权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执法的主体部门。母婴保健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母婴保健工作,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对全国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29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这些可以看出,立法只是保护权利的第一步和法律保障,但关键在于执法,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和信息的反馈。从1995年6月1日开始我国的母婴保健工作由原来的行政管理步入了依法管理的轨道。 (3)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服务 1)严格审批考核制度 对依法为母亲和婴儿提供专项技术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严格审批、考核、是对母亲和婴儿的高度负责任。本法第22、33条明确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对从事本法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凭证上岗。 2)规范母婴保健服务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范了母婴保健的服务内容。这些内容是根据我国在力所能及的,所能提供的资源条件和现有医疗保健机构的发展水平而确定的。它的主要内容是围绕着围婚期、围产期和婴儿期的保健;强调了对影响结婚,生育和母婴健康的疾病,医生有权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在各省地方立法时,有的省将婴儿期保健拓宽到幼儿期保健,这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考虑到法律的可行性而加以调整,也是允许的。 3)母婴保健工作者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 为了给母亲和婴儿提供可靠的保健服务,本法31、32条要求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人员,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我们倡导要突出一个“爱”字,以“爱婴儿、爱母亲”作为职业道德的标准。 4)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本法在行政管理条款中明确规定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将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执业资格。 这一点非常重要,也是《儿童权利公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母婴保健法”明确规范母婴保健服务(即工作内容),全国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服务,是母亲、婴儿医疗保健的重要提供者。 妇幼保健工作主要从三个环节为母亲、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生命的准备阶段:包括女童保健、青春期保健、为造就一个健康的母亲作准备;婚前保健(其中包括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其中包括母婴保健指导、孕期营养、劳动卫生。心理卫生保健、产前检查、产时保健、胎儿保健); 第二,生命的保护阶段:包括产后保健(如:母乳喂养指导、科学育儿指导等)、新生儿保健、儿童保健(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疾病筛查、口腔、眼、听力、营养保健等)、预防传染病; 第三,生命的质量阶段:包括妇女更年期、老年期保健等,总之妇幼保健工作为母亲儿童一生中各个阶段都提供了保健服务。因此,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关系“母婴保健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按照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妇幼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幼保健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和物质帮助,改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服务条件,提高其服务能力,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可靠的医疗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